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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村*组,现住伊通镇**小区。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你11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11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于同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屯邻关系,二人驾驶的车辆均有损坏的地方,因张某某的车辆是全险,聂某某便与张某某商议制造假的事故现场,并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全责,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自己省去修车费用,张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驾车行驶至伊通镇万嘉幸福湾东侧宝捷养老院路口,由张某某驾驶车辆倒车将聂某某车辆右侧保险杠撞坏,伪造假的事故现场,张某某报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修车费用530元,聂某某修车费用19470元,共计20000元。因保险公司与承保车辆合同中明确规定摆造现场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发现后报案。2019年11月6日、11月27日张某某、聂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张某某已将20000元全部退还给保险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仲某某、史某某证言;4.到案经过等书证;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系累犯,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军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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