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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聂榕,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苏家村5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聂榕因与被害人刘展耀发生劳资纠纷,便使用瓦片将被害人刘展耀停放于本市官渡区世纪城岚春苑小区7栋1单元地下车库C251号车位上,车牌为云DEC681的蓝色奥迪S4轿车的车身、后视镜及玻璃损坏。后经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为272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聂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损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任意毁损财物损失为27290元人民币、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榕十个月以上一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检察官助理:卢  欣

书记员:张  晗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09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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