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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务工,住姚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变更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湖北德森联拓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看到员工陈某某手持铁皮枕木(搁钢)打砸智能裁板机等设备。聂某某与员工夏某某、周晓武等人对陈某某进行制止,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按住其手和腿。陈某某不停地骂人,聂某某不满陈某某满嘴脏话,便用脚踢其腰部,导致其腰部受伤。经红安县科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左第8前肋及第11、12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内踝软组织损伤程度内轻微伤。案发后,聂某某主动到红安县八里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周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光碟等;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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