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57********,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医院**,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药房处就医过程中,因插队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其遂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右手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自愿调解,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 二、书证:病例、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三、证人王体桂的证言;四、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六、鉴定意见;七、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
检察官助理:易成发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王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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