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2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工作,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香堤**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庄**号)。被告人聂某某曾因嫖娼,于2015年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工业园北门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货车相遇,二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拳击被害人陈某某右眼,致被害人陈某某右眼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褚 俊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香堤**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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