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7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县**镇**村**号。1990年、1994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3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2015年4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害人夏某某和失足妇女侯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路进行完性交易后,因嫖资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聂某某和罗某某(同案犯,已判决)得知此事后赶至现场,要求夏某某给付嫖资但被拒绝。争执中,罗某某对夏某某进行殴打,聂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朝夏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夏某某被当场砸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罗某某等人见状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夏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8日,聂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夏某某对聂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夏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