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241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里木店镇**村**屯。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我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以聂某某行为异常可能患有精神病向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2020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2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白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花园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徐某某,因白某某对徐某某有不当举动,徐某某及其丈夫被害人孟某某与白某某、韩某某及聂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白某某、韩某某、聂某某等人使用木棒、拳脚殴打徐某某、孟某某,致徐某某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面部软组织裂伤,孟某某头皮挫裂伤、腰部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徐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孟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 2019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308监室被羁押期间,因同监室被害人李某某在午休值班时擅自离岗,与李某某一同值班的聂某某在耿宏岩(已判决)的授意下教训李某某并多次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身体及头面部,李某某反抗还击聂某某,双发发生互殴,耿宏岩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鼻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淄博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住院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杜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第2起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洪智

2020年3月20日 

附:1. 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