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与廖某某离婚调解无果后,二人回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的家中。后聂某某与廖某某因财产归属问题发生拉扯,廖某某推了聂某某一掌,聂某某便用右手打了廖某某左脸一耳光,致廖某某左侧鼓膜穿孔。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廖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赔偿谅解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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