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将车辆停驻在本市多宝镇彭场村桥头阻碍了道路通畅,遭到在此处执行疏导交通任务的某某村治保主任陈某某的劝阻,被告人聂某某拒不挪车,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推搡。随即被告人聂某某从自己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中取出一把刀具追砍将陈某某,致其右上臂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上臂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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