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在昆山市**区**电子公司十一厂区食堂内,因被害人王某某在其用餐时打扫卫生心生不满,遂让王某某不要打扫卫生,王某某未听从,于是聂某某持凳子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顶部皮肤裂创。经医疗后,王某某头顶部遗有线条形皮肤瘢痕一处,长度为8.5cm。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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