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05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3708021959********,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园街**街**号**号楼**单元**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工作单位:无。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街停车场附近因私自收取停车费与王某发生纠纷后相互辱骂,后王某父亲王某某、母亲高某某、姐姐王某甲赶到,聂某某与王某甲、王某、王某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打中王某甲面部,造成王某甲鼻部多发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被被告人聂某某打中面部,造成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聂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眼部及左手皮肤损伤,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19年11月13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1册,随案光盘3张;
2.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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