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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与曲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开发区**楼**号楼**单元**室曲某某的租住屋内,当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躺在曲某某的床上睡觉时,情绪激愤,遂从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将王某某左小臂、左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王某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曲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如在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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