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城关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7时,在兴和县110国道恒兴达物流园区一部停车场处,聂某某和吴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聂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修车用的一字型改锥在吴某某胸口处扎了一下,致吴某某受伤。2019年9月20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深绿色把子的一字型改锥一把;2.书证:聂某某户籍信息、立破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某受伤照片等;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吴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雄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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