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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正在**乡**村村民高某家院外卸柴草的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聂某某手持铁锹打高某某左肩,用右手拳头殴打高某某的左脸两下,致高某某面部、左眼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左侧鼻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外肌麻痹、左侧挫伤性视神经病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板锹照片2张、发放物品清单、案件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通榆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聂某某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聂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高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5. 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 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电子笔录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肆拾柒页、贰册陆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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