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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于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位于**镇的家中看见对门邻居即被害人曾某某在其家门口晒油菜籽,便走到曾某某面前,因曾某某未与其打招呼又想起二人之前的矛盾,便回家拿一把菜刀出来将被害人曾某某砍伤,后被彭某某拦下。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背部、右肩部、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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