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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洪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苑**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9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还某某在桐乡市**镇**大厅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聂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还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5.伤势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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