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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一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921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鸡西市鸡东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兴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在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原勃利县长兴乡)***村与勃利县抢垦乡耕地交界处因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聂某某指使聂某某(已判刑)、殴打吴某某夫妇,聂某某、聂某某用木棒殴打吴某某,造成吴某某胳膊骨折。2009年5月21日经勃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1月14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东县抓获,未如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5.同案人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指使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来不认罪,起诉前又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故认定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荣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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