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村**栋**单元**房。因放火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3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租住在本市罗湖区宝岗路**村104栋A1单元303房的一单间内。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房间内喝白酒后情绪大变,大喊大叫,并打电话乱报警情谎称被人绑架。民警到达现场后,敲门让被告人聂某某开门其拒不开门,房东王某某将房门撞开。此时被告人聂某某已在房内点燃了被子和枕头等物品且持水果刀向民警挥舞阻止他人进入。随后,民警和房东王某某一起将被告人聂某某制服,并立即将越燃越大的火扑灭,在扑火中,房东王某某手指被火烧伤。
经鉴定:1、被告人聂某某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告人聂某某于 2019年8月25日涉嫌纵火的行为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黑色尖刀一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说明书、警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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