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系诈骗所得,而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及个人信息帮助其在本市海陵区百祥首饰店登记寄售,后周某某将该条项链(含吊坠)销赃得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该条黄金项链(含吊坠)2019年4月30日泰州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996元。
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