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2019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财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8日、9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8月16日、10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6日、9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合作生产销售毛衣服装业务,后因被告人聂某某私自截留货款,高某某遂民事起诉被告人聂某某要求返还货款。2017年3月2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聂某某向高某某返还货款人民币538868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投资东莞市麦丁旺服饰有限公司,占股10%,同年12月又将其名下的粤TNJ****号小型轿车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致使法院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赣州市吉安火车站站周万博酒店抓获被告人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青
二О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4份;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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