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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聂某某某甲、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水田镇等地周边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聂某某某甲负责邀约赌客、坐庄参赌,张某乙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赌场采用“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工作人员搭棚、转车接送赌客,每天参赌人员20人至60人不等,抽水获利共计21万余元。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为被告人聂某某退缴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短信记录、前科材料查询表;

2、证人证言:张某乙范某某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某甲、某乙、万某某张某丙罗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聂某某张某乙范某某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某甲、某乙、万某某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胜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赃款3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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