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在手机上注册并使用“苍穹”软件,为不明身份人员转账总计1000余万元,按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三获取佣金,聂某某因此获利30000余元。现已查明2020年7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锦程区姜某某被电信诈骗17000元,其中7000元转入聂某某账户(账号:xxxx,开户行兴业银行);2020年7月份浙江省温岭市的顾某某被电信诈骗12000元,其中6000元转入聂某某账户(x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顾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晓杰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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