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均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和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何某某在宁远县缪斯酒吧内跳舞时,冯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郑某某离开缪斯酒吧后,在宁郡华府售楼部门口,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右脚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聂某某已于2019年3月1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聂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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