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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19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8月14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均已判)等人多次从黄某某(已判)、“石头”等人处购买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400余张,后再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期间,聂某某安排张某某对购买的银行卡进行审核,安排李某某、路某某等人通过快递方式接收银行卡、销售银行卡。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聂某某到花山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词;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购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约400余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案发后,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虹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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