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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4********,汉族,大专文化,住嘉善县**街道**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聂某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37.7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聂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抽取血样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霁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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