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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是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7月,因盗窃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载人驾驶渝D4****小型轿车由云阳县宝坪镇云乡源酒楼向宝坪中学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该车行至云阳县宝坪镇张某丙联建房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渝A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9 mg\100ml。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6.血液提取、封存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妮娜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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