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超标)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汽配城小区院内,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聂某某的血样送至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故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连 生
检察官助理:陈 璐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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