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住址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闽FNS***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武平县**镇**村**街汽车站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聂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及封存血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接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善泉
2020年5月6日
书记员:李秀英
附注:
1.被告人聂某某现住武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聂某某预缴的罚金人民币3500元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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