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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6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市樊城区****号住襄市樊城区******家属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飞度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由北向南行至苏宁电器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聂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9.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聂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家属院**楼**单元**楼**侧。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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