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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路***家属院。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金城牌电动四轮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四路路口南侧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菏泽*****(临时)号电动自行车、宋某驾驶的**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在崔某某停放在南华路东侧路边的鲁******号小型汽车尾部。经检验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27.0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聂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宋某、崔某某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路***家属院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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