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01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行驶至周潭镇加油站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聂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聂某某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某某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呼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锋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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