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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县**大道****花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皖******临时号牌)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福州路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2019年11月5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6mg/100ml。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聂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

6.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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