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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长寿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有限公司长寿片区负责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3年3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B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豪园小区开往长寿区中医院,在长寿区中医院门口接到朋友董某某后,搭载董某某沿化中大道往川维方向行驶,途经化中大道高速路跨线桥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遂停车与董某某调换座位,聂某某在调换座位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后民警带聂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让人顶替的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但  愉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336832****。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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