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4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西路路段出发,行驶至港城南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乙醇呼气测试后,聂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聂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经乙醇呼吸测试后,被告人聂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渝BA****小型普通客车系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聂某某有涉案机动车的驾驶资格。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2月17日晚,聂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行驶至江北区港城南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实聂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聂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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