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红江路、杨周路、建新南路行驶至盘屿路飞凤山公园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性质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聂某某所作的血样乙醇鉴定、血液毒物鉴定。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洁
检察官助理:黄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
2.案卷证据和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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