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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组,现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号楼**室。2019年5月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2****号灰色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驶往平利县八仙镇狮坪街途中,21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八仙中学门前时被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査获。现场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1,随即平利县八仙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在八仙交警中队办案区抽取了被告人聂某某的静脉血样。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1,其本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表及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聂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经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远婷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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