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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天桥区大桥镇坡东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剐碰,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聂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5±4.8mg/100ml。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聂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6.视听资料:处警录像、采血过程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莹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112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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