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西二环与311国道交叉口西200米处,因为问路和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发现聂某某饮酒后报警,经检测聂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4mg/100ml,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
3. 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王*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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