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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路**巷**号**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20时,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R****E黑色奇瑞牌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京西路由西向东行至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派出所附近,撞道边石头,致车损,后又沿静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东双塘道口18公里99米处停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无驾驶资格再次驾驶鲁R****E黑色奇瑞牌小轿车,从静海区双塘镇增福堂村行驶至王家楼村的钱记包子铺,与李某某发生打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光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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