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2时58分许,聂某某驾驶车辆号牌是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卓某某卓资山镇大庆北路与新民街交叉路口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于2020年04月24日23分54分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聂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于2020年04月27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2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助理检察员:张妍婷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住所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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