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聂某某饮酒后驾驶云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龙路由北往南行驶,01时05分行驶至隆阳区九龙路与升阳路交叉口以北1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侧翻,致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聂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8mg/100ml,后经鉴定,聂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聂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发生轻微碰撞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发张
检察官助理:姬平昌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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