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1时左右饮酒,并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0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云
检察官助理:王林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已被执行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见刑事侦查卷宗;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