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城镇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镇**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20时45分,行驶至水乡路与椒莲风味食品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聂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35mg/100ml。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
2.书证:被告人聂某某正侧面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党员信息采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
3.证人证言:黄某某、陈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聂某某供述,其是中共党员,2020年4月26日晚酒后驾驶着云H*****小轿车被民警现场查获。
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聂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35mg/100ml。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聂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对现场查获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辨认。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制作过程、民警现场执法、现场查获聂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现场吹气等,已经制作为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行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37.35mg/100ml,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长
检察官助理:李艳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居住丘北县**镇**苑**巷**号,电话:183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第一卷20页,第二卷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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