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K****号小型车,在本市绿园区沿**路**桥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6.4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判决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宗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琳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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