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镇**村**号。2018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5月9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溪张岭村沿316国道返回泉口镇凤东村,途经武宁县泉口镇金水村沙岗头316国道826KM+66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的柱子和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柱子受损,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和痕迹鉴定报告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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