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镇**村**号,住阜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白色豫M*****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兰某某)沿阜康市文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森国际十字路口左转,沿博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晋阜双语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巡警查获,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聂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阜康市****,联系电话150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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