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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经济开发区(原**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朐县**镇路**号路灯杆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邱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聂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损失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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