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聂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熟之机,利用其手机和身份证,冒用陈某某的身份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陈某某的招商银行卡,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500元,后将人民币1500元归还至被害人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17日晚至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同样手段先后5次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共计套取人民币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献文
检察员:虞红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