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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聂某某 ,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熟之机,利用其手机和身份证,冒用陈某某的身份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陈某某的招商银行卡,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500元,后将人民币1500元归还至被害人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17日晚至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同样手段先后5次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共计套取人民币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献文

        检察员:虞红平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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