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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3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村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鲁山县***乡*8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鲁山县**乡**村村民董某某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董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2018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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