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9时17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陶区广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王某乙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庄**号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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